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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be365  发布时间:2017-12-15 作者: 来源:   (点击: ) 选择阅读字体: [字号: ]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2014〕193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已经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4年第9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准确把握《规程》的各项规定和要求

    (一)及时合并基金账户。各地应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的规定,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做好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账户的合并工作,原则上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二)细化参保资源管理。各地应结合社会保险全民参保登记工作,依托行政村(社区)委员会和基层工作平台,自下而上定期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源摸底调查,准确掌握本地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基础数据,主要包括16周岁以下城镇和农村居民人数,16周岁至59周岁和60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人数、农村居民人数(包括进城务工人数)以及其中包含的在校学生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数、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数、现役军人数等,指导基层工作平台建立规范的参保统计台账,加强参保资源动态管理与情况分析,有针对性地做好扩面工作。

    (三)加强个人账户管理。各级社保机构应将个人账户建账、记账、实账管理、信息查询等内容作为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重点,加强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及财务基础管理,做好业务与财务、社保机构与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之间的对账工作,切实解决个人账户记账不规范、对账不及时、实账管理不落实、财务基础管理薄弱等问题,切实提升经办服务水平,增强政策公信力。

    (四)开展重复领取待遇核查。各地应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建立待遇数据比对核查纠错处理机制和跨地区社保机构协查机制,加强不同险种经办机构之间的沟通协调,妥善处理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问题。

    二、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

    各地应按照经办服务方便快捷、管理运行顺畅高效、信息资源充分共享及精简效能的原则,建立健全统一、协调、顺畅的经办工作机制。在现有社保机构和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基础上,通过整合经办资源、适时调整补充人员、明确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协办员工作职责等措施,保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积极争取有关部门的支持,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办公场地设施“四到位”,努力实现参保登记、保费缴纳、待遇领取和权益查询等手续的就近办理。切实做好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人员特别是基层平台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加强培训的专业性、针对性和时效性,提高政策和业务经办水平,运用现代管理方式,为参保人员提供方便、快捷、热情、周到的服务。要自觉接受参保人员、社会各界对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监督,确保服务优质,群众满意。

    三、大力推进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的规范应用

    各地应加快各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整合,开发“五险合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实现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与“五险合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对接,并与民政、公安、残联等其他相关部门的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数据资源共享。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应用,方便参保缴费、待遇领取和信息查询。按照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应用要求,将网络向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延伸,实现省、市(州)、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可延伸至行政村。根据乡镇(街道)基层工作平台需要,配备必要的软、硬件设备,切实提高经办信息化水平。通过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定期对本辖区、本部门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和评估,为工作决策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撑依据。

    各地要积极加强对《规程》的学习和掌握,采取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形式,广泛宣传讲解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和经办规程的相关内容,营造良好氛围,增强参保意识,引导其积极续保缴费,推动制度可持续发展。

    各地在贯彻落实《规程》的过程中,如发现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及时向省社保局反馈。

    联 系 人:晏巍、张伟    联系电话:028-86639004,86631609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8月6日

      

四川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顺利实施,规范和统一业务操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4〕23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城乡居保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具体经办,并委托村(社区)协办人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城乡居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和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基金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第三条 省级社保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制定全省城乡居保经办规程;制定城乡居保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对市(州)社保机构进行目标管理;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参与制定全省城乡居保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和基金会计核算办法实施细则;制定全省城乡居保内控和稽核制度,并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全省城乡居保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逐步实行基金省级管理;负责城乡居保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全省城乡居保全民参保登记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市(州)级社保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城乡居保业务管理规程,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考核县(市、区)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省下达的城乡居保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对县(市、区)社保机构进行目标管理;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划拨工作;制定本地区城乡居保内控和稽核实施办法,组织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督导保险费收缴、养老金发放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编制、汇总、上报本地区城乡居保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负责城乡居保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和数据应用分析工作;负责本地区城乡居保全民参保登记管理;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县(市、区)级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保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申请与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参保信息变更、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内控管理、档案管理、统计管理、个人权益记录管理、数据应用分析以及咨询、查询和举报受理,负责本地区城乡居保全民参保登记管理;编制、上报本级城乡居保基金预决算、财务和统计报表,并对乡镇(街道)服务中心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市、州级直接经办城乡居保业务的参照执行,下同)。负责对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城乡居保业务经办人员和受委托的村(社区)协办员进行业务培训。

    乡镇(街道)服务中心负责参保资源的调查和管理,对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参保信息变更、待遇领取、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进行初审,将有关信息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整理上报城乡居保业务档案资料,为参保人员打印城乡居保缴费通知单,并负责政策宣传、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和冒领养老金追缴,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开展情况公示等工作。

    村(社区)协办员受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委托为参保人员代办城乡居保相关业务手续,具体负责城乡居保参保登记、参保信息变更、待遇申报、保险关系注销、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资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补缴和待遇领取手续,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城乡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城乡居保原则上在一个基金管理层级单独设立一个财政专户、一个收入户、一个支出户,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新工作方式,采取网上服务大厅等信息化手段开展经办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城乡居保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有效居民身份证原件(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夫妻等特殊参保群体应携带县级以上相关机构认定的证明原件,下同)及复印件和社会保障卡,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服务中心申请参加城乡居保,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参保表》,附件1)。若本人无法填写,可委托亲属或经办人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当年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应在11月20日前完成参保登记。

    第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也可委托村(社区)协办员代办城乡居保参保手续。但须提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原件,并由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村(社区)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在符合条件的《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社区)委员会公章。村(社区)协办员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等材料,于每月20日前一并上报乡镇(街道)服务中心。

    第八条 乡镇(街道)服务中心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表》和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第九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民政、计生、残联、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复核无误后,及时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对参保信息进行确认,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经复核,参保信息有误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返回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核实。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可在办理完社会保障卡后再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暂不具备使用社会保障卡条件的地区,可暂时使用银行存折(卡),用于缴纳城乡居保保险费和领取待遇。参保人社会保障卡办理完毕后,须通过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银行账户,缴纳城乡居保保险费和领取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缴费档次、银行账号、特殊参保群体类型、公民身份号码、居住地址、联系电话、户籍性质、户籍所在地址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社会保障卡及相关证件和材料到乡镇(街道)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以下简称《变更表》,附件2),也可委托村(社区)协办员代办。代办变更登记的村(社区)协办员每月20日前应将相关证件、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参保人员本人也可到县级社保机构直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于当月25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当月应完成复核,复核无误后,对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中的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在《变更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社会保障卡管理部门应同步换发社会保障卡。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二条 城乡居保保险费实行按自然年度缴纳。每年的缴费截止日为12月10日。参保人员应于缴费截止日前,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足额存入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银行账户。对于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规定逐年缴费,并可补缴至满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规定按年缴费,并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对于没有按规定逐年缴费的,可以补缴中断年度的缴费部分,但不享受相应的缴费补贴。

    第十三条 新参保人员应于参保登记时申报选择缴费档次,并作为当年缴费依据,缴费后不得变更当年缴费档次。

    需变更缴费档次的已参保人员应于每年年度缴费前申报变更,每年只能变更一次;未申报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缴费档次执行。参保人员变更缴费档次应到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办理,填写《变更表》,也可委托村(社区)协办员代办。村(社区)协办员应于每月20日前将《变更表》上报乡镇(街道)服务中心;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应及时将已办理的缴费档次变更信息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变更表》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对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指独生子女三级以上残疾或死亡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夫妻,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最低缴费档次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后,个人可按总额不高于当地最高缴费档次标准选择缴费档次。

    第十四条 城乡居保个人缴费原则上采取金融机构通过社会保障卡代扣代缴方式,社保机构不办理现金收取业务。社保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和参保人员签订代扣协议,办理养老保险费扣缴业务。

    第十五条 县级社保机构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将扣款明细信息传递至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级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加载的银行账户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养老保险费转入收入户,并将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根据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将扣款结果信息导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进行到账确认,记录个人账户。县级社保机构应按月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收入汇总表》(附件3),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个人缴费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提示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将未缴费人员名单反馈给村(社区)协办员,村(社区)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提醒。

    县级社保机构每年年底前应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生成下一年度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人员名单。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协办员应提前通知需要补缴的人员办理补缴手续,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审批表》)(附件4),并按规定时间将补缴金额存入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个人按国家规定对参保人员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向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提交经公示的(公示期不少于10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明细表》(以下简称《补助/资助表》,附件5),并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级社保机构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

    乡镇(街道)服务中心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助表》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并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至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到账信息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对补助(资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补助(资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助汇总表》(附件6),并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补助(资助)资金到账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缴费5个工作日后,可凭金融机构出具的有关收款凭据,到县级社保机构索取《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县级社保机构应确认参保人员缴费到账后,向其出具《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新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为其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补助、资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社区)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补助(资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以及对重度残疾人、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夫妻等特殊参保群体代缴的保险费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社保机构应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个人缴费、补助(资助)按到账时间记账,从次月开始计息。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应按国家规定计息,目前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若中国人民银行在年内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不变。

    城乡居保基金存入各商业银行的活期存款按3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执行优惠利率。各地也可采取更加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的其他计息办法。

    第二十一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县级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息。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到县级社保机构、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查询或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件7)。社保机构每年应当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内容告知本人,可通过政府网站、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将个人账户记账明细、个人权益记录等相关信息提供给参保人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有异议的,可向社保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级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应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同时,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本规程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保待遇。

养老金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社会保障卡对应的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按月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到达领取待遇年龄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表》(以下简称《通知表》,附件8),每月10日前交村(社区)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并提醒参保到龄人员缴纳当年保险费或补缴中断年度保险费。愿意缴纳的,应于年满60周岁当月20日前到指定金融机构缴费。参保人员应在《通知表》上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第二十七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户口簿、本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社会保障卡和《通知表》等材料,到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也可提供相关材料原件,委托村(社区)协办员代办,村(社区)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在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上签字,加盖村(社区)委员会公章,参保人员须在复印件上留指纹确认。村(社区)协办员将户口簿、居民身份证、银行账户复印件和《通知单》等材料,于每月20日前一并上报乡镇(街道)服务中心。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缴费情况等城乡居保待遇领取条件,并于每月25日前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重复领取城乡养老保险待遇核查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34号)文件规定进行疑似重复领取待遇数据比对,确认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政府规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等养老保障待遇后,为参保人员核定城乡居保待遇,计算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件9)。对不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县级社保机构应书面告知其原因,可通过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协办员送达本人。

    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领取城乡居保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按月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件10),送县财政部门申请资金。待县财政部门将城乡居保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20日前将发放资金从支出户划拨至金融机构,并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提供给金融机构,要求金融机构于3个工作日内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银行账户,并向县级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金融机构反馈的资金支付情况明细和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在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中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发放不成功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会同金融机构查找原因,予以补发。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月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生成《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汇总表》(附件11),与金融机构当月出具的所有支付回执凭证进行核对,确保核对无误。

    第三十条 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省政府《实施意见》发布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省政府《实施意见》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保基础养老金,但应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三十一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标准有异议的,可经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向县级社保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城乡居保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服刑的,县级社保机构暂停发放其城乡居保待遇。待服刑期满后,由本人提出恢复待遇领取申请,社保机构于其服刑期满后的次月为其继续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保险待遇。村(社区)协办员应于每月10前将上月死亡人员名单上报乡镇(街道)服务中心,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每月15日前上报至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对死亡人员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死亡人员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对死亡人员进行养老保险关系注销。

    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被冒领的养老金应按照规定予以追回,追回后,县级社保机构方可为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办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仅限于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等支付手续。

    第三十四条 县级社保机构每年应至少对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一次资格认证,定期下发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以及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资料。逾期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对其进行暂停发放处理,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暂停发放之月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丧失中国国籍、跨县(市、区)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等情况的,应终止其城乡居保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死亡的,村(社区)协办员应通知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在其死亡后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参保人员死亡后60日内持相关证件、材料到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附件12)。也可委托村(社区)协办员代办。代办注销登记的村(社区)协办员每月20日前应将相关证件、材料及《注销表》上报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或乡镇(街道)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或其他权威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二)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或公安机关及乡镇(街道)、村(社区)委员会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

    (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余额无法通过原银行账户支取的,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还需提供指定金融机构的其他账户信息。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并丧失中国国籍的,应携带本人出国(境)定居证明材料原件,到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应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证明材料,到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注销表》。

    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的地区且符合丧葬补助领取条件的,应同时计算丧葬补助金额(死亡期间继续领取的养老保险金按照规定予以抵扣),并按照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将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和丧葬补助金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保关系,在《注销表》上签字,加盖公章,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省级、市(州)级、县(区)级转移的,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同时,转出地社保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留原有记录备查。

    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迁移户籍的参保人员,不需转移城乡居保关系,应直接办理户籍地址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社会保障卡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表》,附件13),也可委托村(社区)协办员代办。委托村(社区)协办员代办的,村(社区)协办员应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并于当月20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服务中心。

    转入地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审核无误后,应当月25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2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通过全省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传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以下简称《接收函》,附件14)。

    第四十一条 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通过全省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下载《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应及时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为参保人员进行个人账户结算,打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出审批表》(以下简称《转出审批表》,附件15),并按照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于次月通过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将《转出审批表》传送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并终止申请转移人员的城乡居保关系。

    第四十二条 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通过全省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下载《转出审批表》,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进行实收处理,将参保、转移信息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为转入人员建立、记录个人账户,并通过乡镇(街道)服务中心或村(社区)协办员告知转入人员。已经在转出地完成当年度缴费的人员,在转入地不再缴纳当年保险费。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保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继续在原参保地领取待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由户籍迁入地社保机构协助完成。

    第四十四条 城乡居保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2011〕3号)的规定,加强城乡居保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七条 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保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保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预留1到2个月的周转资金,确保城乡居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八条 每年四季度,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编制下一年度城乡居保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规定时限报送每季度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分析报告。

    县级社保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社保机构。

    第四十九条 财政补助资金的结算和申请。每年年初,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地城乡居保实际参保人数以及其中60周岁以上参保人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等情况,据实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资金结算申报表》,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至市(州)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市(州)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汇总审核后,联合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结算上年度补助资金并申请补足本年度补助资金。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社保局根据各设区市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申请报告,按照各县(市、区)上年度城乡居保实际符合补助条件的参保人数,市、县级财政资金到位情况等,据实结算上年度省级(含中央)财政应补助资金。

    县级社保机构应协调财政部门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并应按月与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对账,确保补助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拨付。

    第五十条 年度终了后,社保机构应按基金管理层级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并在下一年度第一季度内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同时作为基金决算报告。

 

第九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一条 省级社保机构利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保信息系统,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数据上报。各级社保机构要严格按照本规程通过全省统一的城乡居保信息系统办理业务,确保统计结果全面、准确反映各地工作实际。

    第五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应定期整理、加工各类业务数据,建立统计台账,实现数据来源的可追溯查询。

     中心中心行第五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做好城乡居保统计数据定期和专项分析工作,形成运行分析报告,用于经办管理服务的评估与决策。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乡居保业务档案管理应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进行科学分类,确定保管期限;按照乡镇(街道)负责收集、整理,县级负责指导、审核和保管的模式,形成“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集中保存”的管理机制,确保业务档案有效保管、安全完整。

    第五十五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业务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五十六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人社部、国家档案局第3号令),对城乡居保业务档案进行档案利用、鉴定和销毁,对永久和长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应定期向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有条件的地区应将城乡居保业务档案转换为电子档案等其他载体形式。

 

第十一章  信息系统建设与管理应用

 

    第五十七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建立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城乡居保业务财务一体化信息系统,并集中管理全省城乡居保参保人员数据。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化管理机构将城乡居保业务经办网络延伸至乡镇(街道),负责全市(州)业务专网安全畅通。省、市社保机构应积极参与城乡居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 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制发社会保障卡,对参保人员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应同步换发社会保障卡。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和变更登记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息化管理机构,制发社会保障卡。

    第五十九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信息化管理机构负责开发与金融机构信息系统的实时对接功能,县级社保机构可通过省级数据中心与金融机构信息系统接口实时传输扣款结果信息和资金支付情况明细。

    第六十条 省级社保机构负责规范、指导城乡居保的业务经办及财务管理工作,通过应用系统对数据进行维护,受理省级特殊业务等;市(州)级社保机构负责县(市、区)、乡镇(街道)系统用户授权,运用监控、统计、查询等功能,指导督促所辖县(市、区)规范经办,防控县(市、区)运行风险,受理市(州)级特殊业务;县(市、区)级社保机构按照本规程负责城乡居保的参保登记、缴费管理、待遇支付、关系转移以及财务管理等经办工作;乡镇(街道)服务中心负责参保人员的资格初审和数据录入等工作。

    第六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制定城乡居保业务经办纠错管理制度。

    需要上级进行数据纠错维护的,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应向县级社保机构提出申请。县级社保机构应按规定权限及时处理。县级社保机构需纠错维护的,须经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后,向市(州)级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市(州)级社保机构应通过市(州)级特殊功能模块权限,经审批后及时办理,不能办理的,应向省级社保机构报告。省级社保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通过省级特殊功能模块进行维护处理,如特殊功能模块不能处理或涉及后台历史数据维护的,由业务管理部门协调信息部门处理。

 

第十二章  内控与稽核

 

    第六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 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第六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保的参保资格、待遇领取资格、财政补助资金到位、重复享受待遇等情况,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六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做到业务、财务分离,经办、复核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人员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三章 公示、宣传咨询及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会同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和村(社区)协办员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领取城乡居保待遇人员名单及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特殊参保群体人员名单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公示及处理结果应按规定及时归档。

    第六十七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服务中心要积极开展城乡居保政策宣传和咨询服务活动,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广泛宣传城乡居保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六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在基金收支及管理中,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并及时调查处理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网络监督、预警信息,以及审计决算中发现的问题。

    第六十九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全省统一建立的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对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七十条 社保机构(乡镇、街道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含村、社区协办员)违反本规程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程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程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已是首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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